信用保险合同并不属于《保险法》所规定的人身保险或财产保险,故法律并没有对对此单独进行规定和定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相关法律问题的批复》(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批复》”):“对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保险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鉴于出口信用保险的特殊性,人民法院审理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出口信用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信用保险合同在参照适用保险法规定的同时,可以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二、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
(1)纠纷先决条款的定义
纠纷先决条款是指合同中约定的,如买受人与被保险人存在贸易纠纷的,被保险人须通过和解或诉讼等方式,解决贸易纠纷后方可进行理赔。考虑到被保险人与境外买方就债权债务存在贸易纠纷,被保险人所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便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而作为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保险人,无法单方对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债权金额进行核定。如果被保险人未通过仲裁或诉讼确定债权,保险人即对不确定的债权承担保险责任,可能面临难以代位追偿的风险。为平衡保险双方的利益,适当降低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不可控的风险系数,信用保险合同一般都设有纠纷先决条款,即约定纠纷发生后,被保险人须先通过仲裁或诉讼定损,在被保险人获得已生效的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前,保险人不予定损核赔。
(2)纠纷先决条款未违反公平原则,合法有效
司法实践普遍认为,纠纷先决条款并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因此,对上述“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问题进行审查,应主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衡量标准。
从“纠纷先决条款”的内容看,该条款既未排除被保险人索赔等依法享有的权利,亦未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赔付义务。如被保险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定了对境外买方享有的债权,保险人即应对此进行赔付,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并未落空。且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一般会约定,有关贸易纠纷的诉讼或仲裁成本由被保险人先行支付后,在被保险人胜诉且损失属本保单项下责任时,该费用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按权益分摊。诉讼费用分摊条款,亦有效降低被保险人诉讼成本,也说明“纠纷先决条款”并未明显加重被保险人责任。综上,该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此外,出口保险合同是典型的商事合同,出口企业作为职业的商事主体,应有当然的注意义务和对等的交易能力。在商事审判中,人民法院应更加注重商事主体在缔约时专业的商业判断、意思自治和风险自担。根据《批复》的确立的“约定优先并参照适用”原则,为严格控制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承保风险,国家建立了独特的风险防控机制,出口信用保险基于该行业的特殊性,通常设置“纠纷先决条款”平衡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出口信用保险中的权利义务,该条款符合该行业交易习惯,未失公平,应适用“约定优先适用”原则。
三、纠纷先决条款中“贸易纠纷”的范围界定
在信用保险理赔中,常见的有买受人否认贸易的真实存在而拒绝付款的情形,保险人往往据此认定存在贸易纠纷,要求被保险人解决纠纷后方可进行理赔。然笔者认为,如被保险人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贸易真实存在的,即使买受人否认,保险人亦应当予以理赔。在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陆上货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中信保公司认为,与贸易相关的争议均属于贸易纠纷范畴,自然包括对交易真实性的争议;陆交公司认为,贸易纠纷指真实交易中发生的纠纷,如双方对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发生争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信保公司解释较广义,陆交公司解释较狭义,均不悖于通常理解。《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有争议的,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涉案条款系中信保公司提供之格式条款,亦应当作出有利于陆交公司的解释,故对中信保公司的在涉案交易经仲裁或判决后才予定损的辩称不予采信。”
然而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世纪华瑞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高院做出了相反的解释。一审法院在对双方争议焦点“贸易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充分审查后,认为中信保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中瑞公司与ABDULRAHIM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或者真伪不明,故对中信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然而案件经再审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由于“纠纷先决条款"的效力系审理本案的前提条件,在认定该条款效力的前提下,对双方争议的华瑞公司与ABDULRAHIM公司是否存在真实贸易关系,证明销售合同已合法履行,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举证责任应由何方承担,已无意义,故本院不作审查。”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把“贸易是否真实存在”作为贸易纠纷的一种,且并不对贸易真实存在进行实质性审查。
笔者认同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沪01民终9589号案的审判观点,即被保险人如能证明贸易真实存在的,那么保险人无权以买受人“贸易不存在”的抗辩理由作为拒绝理赔的借口。纠纷先决条款的设置是明确各方的责任分配,在纠纷确实存在的前提下确定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避免保险人在支付理赔款后面临债权不确定的困境。如果允许买受人随意编织的理说辞作为保险人拒绝理赔的理由,那么无疑对被保险人的利益毫无保障。而且,我国法院在依据《保险法》第30条对纠纷先决条款进行解释的判决中,大多得出了较为一致的解释结果。大部分法院都依据《保险法》第30条第1款,认为“贸易纠纷”的通常含义仅指贸易双方对交易标的的数量、质量、价格、交货时间、交货地点、付款时间等发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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