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伤参与度,是指在人身损害的案件中,由于损伤与疾病等诸多因素的共同存在,造成机体结构破坏及功能障碍、死亡等现存后果,损伤或者损伤所致的继发症、并发症在现存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评定中所起作用的相对比例。
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及《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 31147-2014)中有关于损伤参与度的规范性附录。按此附录,损伤参与度采用百分比表示,分为:100%,75%,50%,25%,0五个等级。
事故责任比例,是指在侵权责任事故中,侵权责任人与受害人对于受害人受损后果的发生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决定了侵权责任人承担受损后果的比例,除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需先不按责任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外,其他侵权责任事故均系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损失。
事故责任比例的发生原因在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双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相互作用,即系因行为产生的,而损伤参与度发生的原因则是在于双方行为和受害人已经存在的个人体质相互作用,即因行为和已存在的事实产生的。两者的区别在于,损伤参与度中有已存在的事实因素,这种被动存在的因素不对责任事故的发生有任何的影响,只对责任事故的结果有影响。
以近期代理的一起委托人作为侵权人的交通事故案件为例。2019年,委托人驾驶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段,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交警认定:原告与委托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出院后被诊断颈椎脊髓损伤,并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现双方就赔偿项目及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起诉至法院。
我所周旭昊律师认为,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可以确定损害后果的发生同侵权人的行为是否有关系,应同时考虑交通事故和伤者自身因素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的因果关系和作用力的大小。因此,不认可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要求进行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过程中周律师提出参与度鉴定,后到场参加鉴定并与华东政法大学鉴定专家进行沟通。该司法鉴定中心后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根据查阅病史及相关材料,首次鉴定意见存在一定问题,相关数据记录不准确;伤者本人存在基础性疾病,伤者受到的损害为综合作用的结果,其自身健康情况与交通事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影响应考虑为同等作用。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最终也采纳了参与度的观点。
周律师认为,计算损伤参与度的实质,就是在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之后,以受害人个人体质为由,再一次减轻侵权人行为的责任。因此,损伤参与度的鉴定如果可以确定侵权人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关系或应负次要、同等责任,就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过错。人身损害案件中,应在司法鉴定之前就要求律师介入,律师可以与鉴定专家进行专业沟通,同时也有利于了解诉讼参与各方情况,尽早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