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公司作为出借人于2019年4月向A公司借款1500万元,C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债权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A公司于2020年4月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B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主债权后,向法院提请诉讼,主张C公司就主债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C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主张其承担担保债权利息应当于A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之日停止计息。
《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颁布前,对于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主债权停止计息,担保债权是否停止计息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经笔者检索,浙江高院曾对该问题做过相应的解答: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的解答》就该问题做出了回应:“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针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被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时,破产程序中针对债务人申报的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但该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
同时,经笔者检索,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均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但担保债权不停止计息,总结观点如下:
1、《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停止计息的规定,旨在尽快确定债务人破产债权总额以推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该条立法目的并非免除保证人的保证债务。故保证人不停止计息并未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相悖。破产程序对于破产债权的限制,该条款仅能约束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范围,不影响保证人责任的承担,保证人仍然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以保障债权的实现。这也符合合同当事人订立保证合同的本意。
2、债务因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而消灭,主债务人破产并非保证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非债权人自愿免除该部分利息。担保债权并不是破产债权,而是在破产法之外的民商事一般债权,担保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
3、就风险承担而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身就具有一定风险性,即担保就意味着保证人应承担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向其追偿担保债务的风险。保证人承担破产程序期间的主债务利息,未超出保证人应有的风险预判。且保证人不停止计息亦能督促保证人及时偿还债务,防止其有意拖延偿债而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在《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颁布前,主流的观点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虽然主债权停止计息,但担保债权并不停止计息。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颁布,其中《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民法典》及《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整个立法逻辑是强化保证债权的从属性,即保证债权完全从属于主债权,主债权停止计息,保证债权也停止计息。
但是实践审判中,却出现了文首的问题,即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受理的破产案件,担保人能否主张停止计息?这涉及到《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是否有溯及力的判断。针对该问题,笔者检索到的判决,有的认为有溯及力,即无论破产案件的受理是否发生在破产前,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担保债权根据《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也停止计息。
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对于颁布之前发生的事实并无溯及力,同时检索到实践司法判例有两种不同的判定,一种是认为完全没有溯及力,担保债权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民终156号】,该判例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因案涉《抵押协议》第二十一条约定,成都禅德公司或中海阳公司在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宣告解散、破产或歇业的,北京银行昌平支行有权处分部分或全部抵押资产,并从处分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即在《抵押协议》签订时,北京银行昌平支行与成都禅德公司均认可在中海阳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以抵押财产价值实现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全部债权。如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显然背离了北京银行昌平支行的合理预期。故成都禅德公司应对担保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对于颁布之前发生的事实并无溯及力,但自颁布之日即发生效力,担保债权应当于《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颁布之日停止计息:
《宝鸡市欣悦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葛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民终1476号】,该判例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规定系对破产程序中申报及确认破产债权所作的特殊规定。至于主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法律未作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制定前,司法解释对此亦未作规定。当时的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上述停止计息的规定不适用于担保债权。本案债务人宝鸡市赛特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受理之日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施行之日(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本案担保债务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停止计息。”
笔者认为,《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对于颁布之前发生的事实并无溯及力,但在《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颁布后,担保债权仍然计息,则与现行法律规定明显冲突。因此,为平衡债权人、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对于《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已受理的破产案件,担保债权仅应当于《民法典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颁布之日停止计息,即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