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近日,我所李见刚律师代理的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上海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教育公司”或“被告一”)、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二”)的投资协议纠纷案件,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请。
案件简介
2019年6月,原告和被告一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若干万元,受让被告项目公司(尚未成立)股权,成为项目公司股东。2019年后半年原告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将投资款项转入被告一账户。2020年5月项目公司成立,后因被告一挪用原告出资款项,未按协议约定在认缴期限到期后将代收的原告投资款实缴至项目公司账户,且项目公司也一直未能取得办学许可证。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和被告二要求返还投资款项,但被告一和被告二均拒绝返还,遂起诉至法院。
李律师认为,案涉投资协议签订在先,项目公司成立在后。虽然原告在协议中名义上为股权受让方,被告一名为转让方,但该份协议并非股权转让合同,而为原告和被告一共同投资新设项目公司的投资合同,因此案涉纠纷属于其他合同纠纷。另外,认缴出资时间已到期,被告一代收的原告应缴出资额并未实际缴纳,而且被告一至今未取得办学许可,这也是被告一承诺的基本事项和必须要及时履行完成的义务,也是原告做出投资决定的信赖基础,但一直未实现,被告一违约明显,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解除案涉投资协议。
最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原告的庭审意见,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